二十世纪法学回眸:高科技企业的法律制度
江平
【全文】
全国经济工作会议的三点分析:①世界范围内的经济结构大改组,从重产业性转向知识型、产量高并不意味经济实力强;②世界经济一体化,法律也要实现国际接轨;③跨国公司的出现,是世界经济一体化在经济组织上的体现。
21世纪是知识经济时代,当前科技面临四大问题:产权、市场、改制、投资。此四方面很好结合,科技真正成为生产力才得到保障。
1. 产权是最早起的一方面,产权即为知识产权,我国存在的问题一直是对中国公民与外国公民实行不同的标准,如航空失事的索赔数额,中外差距较大。民法主要讲对涉外关系的法律事由,我国法律规定与国际公约规定不同时,适用国际公约,并非指在所有法律方面发生冲突时,均适用国际公约。在知识产权方面,由于有
民法通则的规定,对外国人的保护不成问题。但我国一直对中外公民实行不同标准,我国公民权利保护能否能够达到国际水平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2. 市场。如何把知识的流转纳入市场领域。如果说产权是知识产权法的问题,市场就是技术合同法的问题。
3. 改制,科技单位也面临一个改革的问题,如何把科技院所的体制结构从事业单位变为企业单位的问题。国家已无足够的财政力量支持众多的科研机构。改制有两个方面:一是将科研机构变为大型企业集团所管辖的机构,由企业出钱来支持其科技开发,将其科技研究与大公司的发展战略联系起来,现在面临的是政策上是否允许的问题,对发展科技采取何种指导思想;二是将其变为公司的性质,方正、同方也为我们指明了这一方向。
4. 投资,是四个方面中最薄弱的,如何将科技成果转化为更大生产力、如何将科技与企业,科技与资本结合起来,使科技成果真正转化为生产力,高科技投资涉及三方面问题:(1).是资本拥有者的地位如何,高科技投资中有三种模式:一是吸收民间投资,包括养老基金,保险基金等(如美国),这是我国较为薄弱的一方面;二是更多通过金融机构的扶持,即银行贷款(如日本),但由于风险太大,贷款又有一定限制。三是依靠国家支持。我国较多采用此方式。我认为应更多考虑发展民间投资;
(2).风险投资的机构,世界各国大体有四种形式:一是公司包括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二是合伙;三是投资银行的模式;四是投资基金的模式。①公司是使投资主体多元化社会化的最好形式,我国目前对上市公司的条件要求较为严格。我国公司法要修改,改变对上市公司的严格限制,对高科技公司之上市标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将其条件放宽一些;②有人说:有限合伙是风险投资的很好的组织形式,如微软在创业阶段采取有限合伙,后来再发展为上市公司。在美国的合伙有有限合伙的形式。有限合伙并不是所有合伙人都承担无限责任,而是至少有一个人要承担无限责任,并且对承担无限合伙之合伙人的名字要注明,由其来决策;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不能决策,因此有限合伙又称隐名合伙。欧洲中世纪隐名合伙是如何出现的呢?它是从高风险经营开始的。当时航海、海上贸易的发展要求一种新的联合,即作为企业家的船主与银行家的新式联合:银行家将钱借给船主,但只承担有限责任,船主要承担无限责任,由此发展为隐名合伙。高科技与这种情况相似,既存在巨大利益,又有很大风险,投资家希望只承担有限责任,承担无限责任的人靠其技术知识来发家,不怕承担无限责任,其投资的比一般人高很多,因此得到投资者信任,一旦投资得到成果,则可以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在有限合伙里,不必按出资比例来分配利润承担风险,技术知识也是一种投资。因此有限合伙是风险投资里的很好形式,我国《合伙企业草案》里原有有限合伙的规定,后来在通过时将其删除,由于立法者认为实践中尚无有限合伙,当以后有了时再规定。此处涉及法定主义与非法定主义的问题。物权实行法定主义,企业也应为法定主义?合同为非法定主义,人身权是否是法定主义?王泽鉴人为人身权是非法定主义,人权在不断发展,法律规定随时代发展而发展。谢怀植(根据录音音)也赞同这个观点,如
民法通则并未规定隐私权与住宅自由,但实际上应存在这种权利。对有限合伙,由于其在《
合伙企业法》中没有规定,若实践中存在应如何处理?是否可以依合同解决(合同为非法定主义)?由合伙人之间订立合同,当然在合同中规定是最好的方法。③投资基金是吸引民间投资的很好的方面,有人主张划分为三类:产业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指投资的钱直接投入到企业中,相对风险较小;证券投资我国已存在;关键是风险投资,又叫高科技投资、创业投资,但最准确的为创业投资,与已有的企业投资不同,风险要大一些,其管理企业,风险减少机制都有其特点,我国应采封闭式还是开放式,还有待研究。④投资公司,美国投资基金若为公司式,则为投资公司,我国与日本均叫证券公司。投资公司与证券公司相同职能:到企业中去投资,我国没有投资银行,商业银行也没有投资的性质,如何在我国发展投资银行值得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