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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公开或制度建设?(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判决)

  广东省罗定市林生化工厂、刘显驰与湖南省株洲选矿药剂厂技术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 是一件知识产权案例。审判长蒋志培是知识产权庭副庭长,同大部分涉及技术秘密的案件一样(我在北京市高院实习期间曾经协助审理过三起技术秘密的终审后的告申阶段审查),法院在技术鉴定部门的科技鉴定报告基础上确定技术是否属于技术秘密,然后对比两种技术,结合事实情况,判断是否有侵犯技术秘密的行为发生。本案经湖南高院一审,最高法院二审,发回湖南高院重审,此次判决是最高法院对湖南重审判决的上诉审,属于终审判决。
  在计算侵权赔偿额的问题上,最高法院认为侵权利润按侵权人的销售利润计算是不妥的,改为营业利润。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营业利润为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期间费用和各种流转税及附加税费后的余额。这样,终审的判决从赔偿数额中不仅刨去了重审已经刨去的销售活动中的成本,还刨去了除销售外其他营业活动的相应成本费用(即 overhead ),同时刨去了流转税、附加税。原审确定的四百一十万余元的赔偿变成了八十一万余元,所减少的五分之四部分证明上诉人还是达到了上诉目的。(读这个案子的时候,把所有统计收入开列在纸上,最后会发现,毛收入和赔偿额之间到底差多少呢?)
  同时还解答了一个诉讼时效的程序法问题。由于本案中自然人被告是与法人被告串通泄露、盗窃技术秘密的原告之雇员,所以原告曾经接群众举报线索、向检察院反映被告的涉嫌贪污公款行为。最高法院在终审判决中指出,原告”向检察机关举报刘显驰,等待检察机关侦查结束后提起民事诉讼,应当认为诉讼时效自其举报时起中断,因此,株洲厂起诉罗定厂和刘显驰,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最棒的一个案子,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财政局与黑龙江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而行政机关的相对方,也就是一审、二审均胜诉的当事一方,其诉讼代理人是北大法学院的湛中乐教授。这个案子具体不用说太多。本案诉讼代理人的细致尽心远远强过前述有关肇庆市改制一案的原告方律师,本案的行政机关以1996年修编后的《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为据进行处罚,该文件列出了从审美角度保持街区原貌的比较模糊的要求,不过相对方的代理人并不是在这一个行政规定的现成条款前认输,而是发现该文件须经国务院批准后才发生效力,并且调查出国务院至今仍未批准该文件。以行政法比较强烈的自由裁量色彩和中国目前行政立法现状而言,与其费力地辩解具体行政行为如何不合理、属于武断而非自由裁量,反倒不如先做一番“背景调查”——处罚所依据的法规是否在立法授权、行政授权范围内,该法规是否有效?
  当然不是因为北大教授做辩护我就说案子做得好,重要的是,最高法院的法官判得非常好。在判决书的法律适用部分,有这样一段话:“诉讼中,上诉人提出汇丰公司建筑物遮挡中央大街保护建筑新华书店(原外文书店)顶部,影响了中央大街的整体景观,按国务院批准的‘哈尔滨市总体规划’中关于中央大街规划的原则规定和中央大街建筑风貌的实际情况,本案可以是否遮挡新华书店顶部为影响中央大街景观的参照标准。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责令汇丰公司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而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中,拆除的面积明显大于遮挡的面积,不必要地增加了被上诉人的损失,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原审判决认定该处罚决定显失公正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予以变更,虽然减少了拆除的面积和变更了罚款数额,但同样达到了不遮挡新华书店顶部和制裁汇丰公司违法建设行为的目的,使汇丰公司所建商服楼符合哈尔滨市总体规划中对中央大街的规划要求,达到了执法的目的,原审所作变更处罚并无不当。”这段判决吸取了北大法学院、最高法院副院长罗豪才教授“平衡论”的原理,并且把法律原理写在判决当中,具有很强的指示作用。法院不承认行政机关的处罚依据,而是参考有效的法律法规提出法院认定的执法目的与合理限度,照顾了行政执法的需要和相对人的利益,并且实现了法院依据有效行政法规所认为的执法目的。法院的行为届于消极被动与主动越权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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