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群城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省肇庆市计划委员会、广东省肇庆市财政局担保纠纷上诉案判决书很长一部分纠缠在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方面,而法律应用和解决部分也实在没有任何指导性的意见——只是在国务院下达行政命令撤消肇庆地区、建立地级市的肇庆市的“改制”过程中,发生不同级别的政府机构在更迭后前后重名的情况。一审原告(最高院二审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只要能查阅国务院的改制文件就不至于出现这种错误,何况一审被告之一(财政局)在审判过程中一直以“主体不适格”为抗辩,而原告在二审期间仍然不放弃其错误观点。这种律师到可以考虑告他一个 malpractice.
关于一审的另一名被告(计委),确实与原告签定担保合同,但是最高法院和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都认为这违反了最高法院对《
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政府机关不能充当担保人”的规定。有趣的是,最高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计委“因为签定担保合同而有过错、所以承担一半责任,赔偿一半贷款”,而计委并未提出上诉,所以最高法院还是维持了责令它承担一半数额担保责任的规定。这是十分有趣的一个问题:没有上诉的原因是什么?是对方当事人一审败诉后上诉在先。而计委在二审答辩状中确实以“国家机关不能提供担保”为由,请求撤消原判中让它承担责任的部分。最高法院视此不见。其次,最高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是在中央政府和党的系统多年三令五申强调后作出的,关于“国家机关不能担保”可以说是一项公共政策,国家机关的经费来源于国库。国家机关是否有权放弃保护对外担保呢?当然不可以,因为这项措施不是对它的“保护”,实际上是出自对人民利益的保护而对它的“限制”。不仅计委不能反其道而行之,即使它明知故犯,是否法院就可以裁令它本不应承担的责任呢?也不可以,因为相对方不是受一般的行政行为管制约束的“普通人”,而是承担了“商人”的角色,同样明知故犯地与国家机关签定违规担保合同。即使国家机关有过错,有责任,但是也不能以公库积赀中拨款“奖励”同样应当受到责罚的担保合同相对方。再多一句嘴:民事诉讼终结后,肇庆市的检察院会提起渎职罪的公诉么?即使没有渎职,即使没有判罚承担任何实际担保责任,能不能构成“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呢?
把甘肃省农垦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支行借款合同保证纠纷上诉案的事由始末按时间开列,排出各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的签定时间、并且标注清偿期限、保证期限,倒也是颇麻烦的一件事。不过涉及的法律原则主要就是“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解释合同目的”。比较具体一些也可以把这个案子分到这个类目下:如果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达成合意,但是在客观上双方一致的表示行为的内容与他们的真实意思不同,那么只要不存在规避法律、恶意串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由,合同成立并按双方真实意思的合意发生效力。这还是体现了法律保护的合同自由原则。
另外有一个违约赔偿数额的“微调”,最高法院没有大费笔墨,我却认为“看起来有戏”。根据判决对事实的叙述,债权人和担保人在签定担保合同时,没有约定如果逾期偿付担保款项,采取什么罚息(违约金)标准。一审法院判决担保人偿付以日息万分之四为标准的保证贷款逾期违约金(各个款项的违约金分别自1996年12月23日、1997年9月9日、1997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该一审判决发布日期不明,但一审期间,法院于1999年5月4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如上段所述,本案主要的法律问题是解释合同。最高法院1999年12月26日判决基本维持了一审结果,唯一的调整是把保证贷款逾期偿付的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最后一项从1997年8月21日起计算,即应偿还贷款的到期日的次日),理由是“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普遍下调的实际情况,对原审判令农垦总公司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应作相应调整”。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是有理由的,但是一审判决万分之四是什么标准呢?这和二审提到的“贷款利率普遍下调”又有什么关联呢?从最高法院的改判理由来看,并不是一审没有适用银行贷款利率,也不是一审适用的贷款利率参照时间有误,否则二审就可以指出一审在法理上的不当,而不是仅仅说“这个利率已经下调”。但是这个案子这么一判,等于在说二审法院可以因审判全过程中银行贷款利率普遍下调,而更改一审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对风险承担的分配,尽管是有预期投机的,比如未来某一时间的利息与缔约时肯定不一样,但是绝没有理由弃债务应当履行时间的标准不用,反而适用经过长时间诉讼后、审判期间、下达判决之时的一个对违约方反而有利的标准。如果上诉人(一审被告)没有上诉又怎么办?那么是不是将来所有的一审败诉当事人都应当寄希望于中国人民银行下调利率、并且不折不挠地一定要把所有案件打到上诉法院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在更改赔偿标准时,欠缺必要的细致解释,以致我可以推导出上述一个很没有道理的“理由”,不知究竟二审是否真是那样考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