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说,无论是从客观的立法能力而言,还是从更好地适用、澄清、综合以至发展法律的角度,作为最高审级的审判机关,公布判决书都是推动中国法治建设的蕴涵希望的举措。而目前着意宣传的“判决公开办案公正”则是出自与此对立的如下观点:把法院的判决书公开,就是把法院的工作置于社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下,考察法院是否严格依照人大的立法“办事”。我当然是不赞同这个论点。反腐败的措施有许多,没必要侵蚀现在还不多因而特别宝贵的制度化建设措施,何况人大的“权威”在李鹏委员长的有力保障下不用我们来操心。人大的立法也未必都是科学的[8]。
如果全国人大和最高人民法院还会在适当时机进一步强化最高法院判决的拘束力,那么这对于中国各地法院的建设都是会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的。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应当更习惯于考虑其他法官们对某一个问题都有什么想法,毕竟,中国的司法改革是应当朝向“形成并强化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方向发展的,而法官们资以借鉴的经验,当然是以向社会公布的具有法律原则上约束力的判决书为佳:第一,它比成文法律的简洁文本详细,它为不同具体情况下应用或区别法律规则提供更有针对性的指南;第二,非法院人员的其他法律共同体成员也可以知晓法院的逻辑思考,促进了与法院的沟通或者使法庭辩论更有针对性,为法院发现、制定新的和不同的规则提供帮助;第三,当事人可以更准确地预测权利利益的配置,使自己的行为趋于“法律上合理化”,使利益对立方能够首先具备一个 present allocation of interests/benefits 的“既定现状”,并以其为基础进行“私下”的商议、谈判、和解、调停、解决,节省诉讼过程所必须投入的社会成本。
如此这般,民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感就会加强,法律自身的权威也得到了加强。而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不同角色的“法律人”也会发现彼此间的交流更加通畅,司法、实务、研究与教学之间,都可以寻求到更多的 common interest & common sense 进行探讨、增进认同、协力促进法治的建设和共同体在社会公益指导下的“职业利益”。而中国的法学生们也就会有有趣的判例汇编来解闷了。
(四) 略谈此次公布的判决书
以上部分大致地表达了我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判决书的重点意义何在的意见。既然我将此举归结为补充立法疏漏、提高司法质量、促进法律适用统一、优化法律理论建构、发挥法律指向作用、落实社会成员确定合理预期,那么就以这些为标准,简要评论一下最高法院昨天首次公布的六份判决书。
在案情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比较简单的是张贞练虚开增值税发票案。该案是此次公布判决的唯一一份刑事裁判书,估计是因为涉案金额特别巨大: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价款超过人民币一点七五亿元,税额接近三千万元,虚假发票抵扣税款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为二千一百万元。但是在法律适用上,并无颇多可为参习之处。最高法院的任务是复核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的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死刑判决。最高法院没有提到一、二审的判决理由,估计“本院认为”部分的十行文字就是引述自广东高院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最高法院最后下达了核准死刑的刑事裁定书。
福建东山太平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新加坡公民郭经纬等52人、香港太平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预售商品房纠纷上诉案涉及的问题是确立合同主体,产生的后果是提出一种新的缔结合同的形式要求的成就标准。
香港母公司与相对方新加坡国籍当事人买卖的商品房属福建子公司所有,房产也座落于中国大陆的福建省。一审法院应新加坡原告的诉求,经审理,向福建子公司追究撤消合同、返还价款、偿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并判令只有当子公司无力偿付时,才令香港母公司清偿。
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条款把子公司与母公司一并列为卖方;合同是由母公司与相对方在香港洽谈签定的,但是合同标的物是属于子公司所有的,而且由子公司出具收据,并且又由母公司加盖自己的公章,所以应当认定销售行为是香港母公司与福建子公司共同实施的。原审只将子公司列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唯一一方是错误的。并且最高法院强调,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而是共同承担责任。所以改判为由母子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这个案子等于是弱化了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即在特殊的情况下,法人不加盖公章也可以缔结买卖外销商品房的要式合同并且成为合同主体、承担合同义务;而作为母公司的法人,因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也就被法律要求承担起债务,尽管对于产生债务的物而言,它实际上不拥有法律上的任何形式的物权或债权。如果争辩母公司是以子公司股东或所有者身份签章,那么即使不考虑它所加盖的是“股东个人的”章,法院判令公司与股东“共同承担”公司的债务也是不合法理的。一审判决的时候还涉及“不确定性的损失”不予赔偿的问题,类似于普通法的 uncertainty,由于在这一点适用法律正确,最高法院只是维持了原判此项,没有针对这个问题进行任何分析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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