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准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
这两者的区别就在于两这种意思表示的构成不同,如上分析,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有目的意思、法效意思、表示行为、表示意思。其中法效意思为其核心。准法律行为之区别于法律行为就在于其法效为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法效意思的追求。
4、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
该两者的区别于一般场合言之,准法律行为仍有目的意思、表示行为、表示意思;而事实行为则仅需有表示行为则足以(其间的意识为该表示行为的内部意识)。如拾得遗失物,拾得人对遗失物虽有拾得之意识,但此意识与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相去甚远,故仅须有拾得之行为,即在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依法产生了拾得人返还遗失物,遗失人支付合理费用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与准法律行为亦有区别。
5、一般性与特殊性―――法律行为的客观性与逻辑性
说了这么多,并未涉及frederick的问题,及法律行为到底有没有客观性和逻辑性可言?回答这个问题之前,在回顾一下本文开篇对法律事实的分类,不难看出,所有法律事实中唯有法律行为对法律关系的变动来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结果,即法效意思的作用。所有其它均为法律之规定。而任何法律都是实定的和有限的,故其对非法律行为的规定也必然是有限的。因此法律行为与非法律行为是逻辑上的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故虽在特定的场合当事人的意思追求为法律规定受否定,但此乃特殊之否定(因为是有限的),若持特殊之否定来否定一般之肯定,此系逻辑上的疏忽。
当然对于那些特殊的规定也确系人为(法律本身系规律性与意志性的结合),其主观性必然会影响一般情况之客观性(因为两者构成一完备体,在外延上是互为消长的关系)。但即使是特殊的规定也决非根本无客观性可言,除去立法政策因素考虑外,立法本身也是客观见之于主观的选择。正如马克思所言:“立法者应当把自己看作是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创造法律,不是发明法律,而仅仅是表述法律。” 但我们看到的是在不同的法系,对不同的事实往往会有截然相反的规定,其影响的并不是法律行为的逻辑性和客观性,只不过影响了我们认识问题的前提条件而已(于总结中详述)。
6、总结
法律行为的确定依赖于非法律行为的确定。因为两者构成完备且前者为一般,后者为特殊。而特殊的决定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法律本身系规律性与意志性的结合,不同的意志会对该项法律之规定产生不同之影响(在该方面有主观性)。故在判别一事实的性质之前,得先选择某一实定之法律(解决前提问题),之后便是在该法律下,若该事实对法律关系的影响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则为非法律行为的法律事实;反之,按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对该法律事实进行演绎推理,符合大小前提者,为法律行为;再反之,则非为法律事实。
此即法律行为的客观性与逻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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