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种公法技术对私法关系的调整,是一种必须的公私法同时作用的产物。在经济生活中起了很重要的作用。现代的商品经济要求在个别的交易活动上确立基本的游戏规则,使个人活动有秩序地自由进行。此点的缺失将使物权效力过分行使而各方俱伤,所以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我们首先应当强调登记的效力,加强对安全的保护。
相对于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例较为简便易行,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若实行该主义,则一旦原不动产所有人将其财产让与受让人以后尚未登记而又移转给第三人,容易形成在不动产之上的多重权利状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四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6页。)。使物权的归属无法确定。将登记的效力过分缩小而难以达到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
由上可见,登记在物权法体系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在我们对前述法律状态进行讨论时,第一步的抉择应当是维护社会公益,这是一国经济的奠基。特别在我国现有的状态下。体制的更迭还未完全结束,强调登记的效力是建立统一开放市场的必须。所以我国应选择登记要件主义,以保护社会交易安全为先。这是我们处理物权变动时应坚持的首要原则。换句话说,在前述需要讨论的“真实地带”,首先明确所有权仍归出卖人而不归买受人,这是讨论问题的基础。
(二)法律技术对原则适用的微调
正如刚才谈到的那样,我们的首要抉择是登记要件主义。但我们同时不能忽视的是,此时的买受人已经完成了债权行为,不能与债权行为未成立前的当事人同日而语。如果丝毫对其不加保护,则善意相对人的权利不能得到保护而失去了利益平衡。过分强调登记效力,强调公法上的约束,会对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的精神造成极大损害。
也就是说,我们不能将登记走向绝对,应该在登记要件的允许范围内,根据具体问题控制登记力强弱。在登记要件主义的原则下进行法技术的微调。从而平衡社会交易安全的利益和善意相对人的个人利益。下面分几点谈谈此期间法律状态:
1.一物二卖的情况。
如甲出信某屋与乙,已为交付,其后甲再将该屋出售与丙并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在此种情形,丙虽未受交付,仍能取得该屋所有权并得向乙请求返还该屋。乙未经登记不得取得所有权,仅能依债务不展行规定向出卖人甲请求损害赔偿(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一)》,台湾1996年版,第89页。)。这是理论上的处理原则。
但我们也必须承认,这种情况往往是债权人滥用所有权,例如为了等待房价上涨而故意不登记。如果我们极端强调登记要件主义,则善意相对人的保护过于薄弱。出卖人在此期间内可以随时为得到高房价而提出因未登记而返还房屋,债权人仅得依契约请求违约赔偿。这样给一些人规避法律的机会而得欺诈他人,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四)》,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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