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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空地带”的法律利益选择与衡平

  在我国现有的不动产交易中,上述情况并不鲜见,研究这一法律状态将为在实务中处理此类问题有所帮助。同时,由于这一讨论涉及法律利益衡量的问题,是法律技术对社会关系一次微调,对整个法律体系有一个补充漏洞的作用。本文将具体论述登记制度在适用上的原则和应注意的问题,衡量选择此状态下的法律利益定夺各种法律关系。 
  二、分析与讨论
  在此法律状态下,有两个基本利益需要做衡量与比较。一是通过登记的公示作用能保护的社会交易安全与经济秩序稳定,二是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两种利益有冲突对立的一面。我们必须衡量两者的轻重,在两者之间寻求利益平衡点,用法技术精细调整复杂的社会关系。 
  对于法律利益如何取舍,我们首先应当设定一个原则性的标准,再用法解释学等细致的法技术进行微调。是一个两步走的思维过程。下面,我将分两个部分谈谈自己对这个问题的看法。 
  (一)第一步抉择:登记要件主义 
  有观点认为,为了加强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解决此状态下的法律关系。可以实行与我国现行制度不同的登记对抗主义:“所有权的设定和移转,依法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效力。”登记不是发生效力的必须程序(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第185页。)。采法国,日本的立法例。 
  我不同意以上观点。综合分析我国的情况在保障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两难抉择间,其基本的原则首先应当选择登记要件主义,强调登记的作用,即:“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非经登记,不生效力(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2版,第248页。)。”以下详述理由: 
  不动产是重要的社会生产生活资料,物权又具有如追及,排它等强大的效力。这就需要在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时,其状态必须予以公示。也就是说可以使当事人和第三人均得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存在和现象,这是人类法律生活的一项重大制度(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台湾1996年版,第75页。)。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使物权状态得以明晰列于登记薄之上而可以向公众公示,确立,保护物权的存在,才能保护交易安全,奠定信用基础,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就我看来,它是用一种公法的手段从外部为私法关系涂上一层保护膜和鉴别色,确认并公示物权状态,以免出现:“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的损害之故。在任何交易里,均非详细地调查真正的权利人,以确定权利的实像,方开始交易不可,如斯一来,受让人为确定权利关系的实像裹足不前,对于现代活泼迅速交易行为自然会受到严重的影响(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1979年版,第2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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