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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法官对看起来很相似的犯罪案件给予不同的量刑有时招致一些批评。由高级法院或者地方法官提供指导是保持法律连贯性的一个重要因素。上述法院起了关键的作用。上法院为上诉案件制定了一些指导性原则,对具体犯罪案件的量型以及相应的加刑和减刑作出了规定。尽管这不是义务性的,但是法官们可以参照这些规定,这些规定促进了判刑的连贯性。政府最近还成立了一个量型顾问委员会,它是一个由专家组成的独立机构,就现行量刑指导原则是否需要推广或改动为上诉法院提供建议。
  但是,议会有权对法官的自由进行限制。在刑法的有些方面,已经设定了最低的判刑标准,比如说,为酒后驾车的人规定了一个吊销驾照的最短时间。最近,一项新的政策引起了争议,这一政策首先在美国实施,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三次或三次以上从事同一性质的犯罪活动,比如说强奸,法官必须判该罪犯终生监禁。有人对这些法律提出了批评,因为它们限制了法官针对具体情况对每个案件作出正确判刑的自由。但是这项新的法律显示了政府通过取消在这些案件中的审判自由来打击犯罪,最终我们的议会还是高于一切的。
  我,作为大法官,如何处理法官同政府之间有时尚存争议的关系呢?有些认为我的职位违背了三权分立的原则。大法官一身兼任三职,他既是高级内阁部长,又是司法部长,同时还是上议院议长。但是,我并不认为我的职位违反了法治的原则,相反,而是促进了法治,因为它符合英国的宪法规定,这一规定已沿用了好几个世纪。
  英国的宪法规定,行政部门可以对立法部门产生很大影响,司法部门相对较弱,但是司法部门应确保政府不超越议会赋予它的权力,保证政府遵守法律。法律大臣的一个重要职责是坚持司法独立,以便司法部门能够履行其职责。
  大法官有权在行政和司法之间进行调停,并避免冲突发生。他是司法名义上和实际上的首脑,因为大法官有时也会审理一些不直接牵涉行政利益的重要案件。如果没有大法官,当有关行为规范的案件出现时,行政对司法独立的干预就会引发严重后果。毫无疑义,我认为今天大法官的职位,连同它作为稳定行政与司法的中间力量以及司法独立的维护者的所有职能,正在变得愈来愈重要而必要。一九九八年英国的人权法案赋予了法官新的权力,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司法和政府之间有可能发生争端。这一职位适用于英国,但每一个法治国家都可以找到自己的方式和体制以保证这些中心目的的实现:我在此并非想出口我的理论!
  所有的国家都需要委任它们的法官,一旦法官上任之后,应该如何使他们脱离政府,独立行使自己的权力呢?答案只能是建立一种相信并坚持这种观点的政治氛围,必要的时候可以通过宪法实现。作为大法官,我还负责委托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的法官。不同的国家可能有迥然不同的法官委任方式。但是,在我们国家,这种体制的一个根本出发点是司法委任程序应该避免不当政治的干预。法官候选者的政治倾向与当选与否毫无关系,在英国乃至整个欧洲大家有一个共识,即按照能力任命法官是司法独立的根本出发点,也是其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法官的基本素质包括廉洁,公正,对司法的高度领悟力及作出正确判断的能力。除非全部司法人员都拥有这些素质,否则实现法治只能是一句空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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