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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音乐

  这,大概就是我们所见到的音乐与"王道"之治的最经典的注解了。 
  (三) 
  音乐,无疑又是最私人化的东西。因为,无论对音乐表演者,还是对音乐欣赏者而言,音乐都只是与人的"流动的"感性感受相联系着的,是"同时对想象和感官说话的"、作用于人类感受和感情的"激情的语言"。它抽离和取消了"空间的绵延",而仅具有时间-流动的性格与结构。在这里,音乐使"声音好象要把观念内容从物质囚禁中解放出来了",使心境以及它的全部情感和情欲在它的声音里得到表现(黑格尔语)。正如德国音乐理论家克劳则(G. Krause,1719-1770)所言,音乐可以描写人的性格的崇高、庄严、华贵、英勇、虔诚、德行和欢乐,也可以刻画热恋者的叹息,不幸者的苦痛,盛怒者的威胁,悲伤者的哀痛和悲惨者的请求等等(克劳则:《音乐杂文集》)。 
  我国荀子亦谓:"夫乐者乐也,人情之所必不免也。故人不能无乐,乐则必发于声音,形于动静,性术之变尽是矣。……故齐衰之服,哭泣之声,使人之心悲;带甲婴革+由,歌于行伍,使人之心伤(壮);姚冶之容,郑卫之音,使人之心淫;绅端章甫,舞《韶》歌《武》,使人之心庄。"(《荀子·乐论》) 
  显然,音乐就是人的生命和生命意志及其自由的再现。音乐能够激活人的生命意志、欲望和无限性、永恒的自由理念,诱发出被音乐之内外秩序重重遮蔽和抑制了的个人的原始本能,扩展人的想象力和创造力。 
  这样,在音乐的时间流动中,就可能会存在着社会规制与个性展现、理性的制约与感性的反叛、"神圣的"道德教化与世俗的生活享乐、社会关系秩序与个人之心灵秩序、生活模式的整齐划一与多样性变化等等之间复杂的矛盾,我们不妨把这一现象称为"音乐的秩序悖论"。 
  音乐的秩序悖论,从一个侧面也折射出国家法律制度(秩序)所面临潜在的矛盾和冲突: 
  一方面,国家的法律制度和秩序,象音乐秩序一样,必然要求人们在其世俗的社会生活中遵守一定的规则,甚至要求人们按照官定的音乐的节律、运动形式、音乐的审美范式来做出一定的行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在这里,音乐的"天人合一"秩序图式可能会作为一个不甚适当的理据,来论证实在法(positive law )、甚至那些现实的"恶法"的有效性、合理性与正当性。音乐的秩序和经年累月积淀的"规律"、"传统"和"风格",在人们的心灵中产生的秩序感和无反思的惰性意识,也将成为人们服从法律的心理基础。 
  另一方面,现实的国家法律制度和秩序,不是、也不可能是对音乐秩序的简单模仿而形成的结果。因为按照鲍埃齐的理论,且不说,音乐有"宇宙的音乐(如自然的和声)"(这一点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秩序是不可比较的)与人类的"应用音乐"之别,而且即使是人类的"应用音乐",也还有"雅声"的官乐与"俗声"的民乐之分。官乐固然可以成为国家官方法律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民乐却可能成为民间规则("民间法")的要素,不能融入官方的法律制度体系之中,甚至与后者形成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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