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资本市场的未来发展” 系列讲座(6)

  三、内幕交易的法律调控
  (一)人 
  第67条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 
  在主体的界定上,从内幕人员的称呼演进到《证券法》所称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传统的内幕人员(traditional insider) 
  临时的内幕人员(temporary insider) 
  非内幕人员(non insider)
  (二)信息 
  内幕信息的界定见《证券法》第69条,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信息是否是真实的,明确的信息。 
  信息尚未公开而不是公告,那么标准何在? 
  国外的界定:可能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
  四、我国内幕交易的特殊性:
  (1)我国的社会结构和社会心理 
  (2)我国的企业的治理结构
  五、对于内幕交易查处的困境
  (1)在中国关系社会的情况下,内幕交易有深厚的社会土壤。 
  (2)内幕交易的客观行为是极具隐蔽性的,因为其传递的是无形的信息。 
 (3)心理学的角度,如果受罚率较低的情况下,法律的威慑效力就会大大降低。
  六、如何建立有效的我国内幕交易监控的制度
  (1)主体角度。 
  (2)公司治理的问题。 
  (3)界定信息披露机制的真实、全面和时效性。 
  (4)技术层面的。例如形成对于内幕人持股和交易的申报制度和异常交易监测和调查系统的作用。
  七、结论
  在资本市场上最重要的就是三点,即信息、信用、信心。
 
  《从红光索赔案看市场不当行为民事救济的程序与实体问题》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郑顺炎
  红光索赔案法院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8”浦经初字第3964号。
  起诉人姜顺珍。1998年12月14日,本院收到姜顺珍的起诉状,起诉请求本院判令国泰证券有限公司(上市推荐人)、何行毅(红光公司董事长)、焉占翠(红光公司总经理)、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行主承销商)、成都蜀都会计师事务所、成都资产评估事务所等24名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136.5元。起诉人认为,由于听信了上述被告的虚假陈述,作出了对成都红光公司进行投资的错误判断,从红光公司1997年6月6日上市后,于1997年6月10日至1998年6月5日分六次共买进红光公司股票1800股;实付金额15744.66元,由于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编造虚假利润,少报亏损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股价下跌,致使原告将股票尽数卖出,实收金额12608.16元,据此,与实付金额相比,损失3136.5元。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