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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资本市场的未来发展” 系列讲座(5)

  第三人为投资者持有的股份; 
  第三人为投资者的从属公司而持有的股份。 
  结论:
  借鉴美国法上的“实益所有人”概念,引入英国及香港立法上的“一致行动人”定义与德国、台湾立法上关于股份持有的计算方法,适度扩大对于收购人持股的解释。 
  法学院98级博士研究生  郑  琰
  上市公司收购法律监管模式
  一、《证券法》实施前的上市公司收购监管模式及评价
  《证券法》实施前,实践中形成了一套收购的信息披露和豁免审批相结合的监管模式,即30%以下的收购以信息披露为主,而30%以上的协议收购以申请豁免来加以监管。
  《证券法》实施前的豁免审批和信息披露相结合收购监管模式:豁免审批只是对《条例》与现实冲突的一种程序上变通,虽然缺乏实质性审批的意义,但证监会始终拥有最后的否决权;而信息披露的监管则相对不足。
  二、《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监管模式和难点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一词,根据《证券法》第32条和第95条规定,排除了集中竞价方式以外的其他股权转让形式。于是,第81条规定与中国特殊股权状况一结合,造成了一种可笑的结果。单从81条而言,以川长征案为例,如果托普软件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持有川长征29%的股份,余下的19%通过协议收购进行,则不会触发要约义务。如果托普软件通过协议收购了川长征29%的股份,通过交易所收购1%,再继续收购,就触发了要约义务。这里,《证券法》又一次忽略了国有股和法人股、以及A股、B股、H股等股份的存在。
  三、上市公司收购监管模式的选择:以信息披露为主的模式
  持有股份达5%以上的,需履行披露义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股份达到30%,继续收购的,履行要约义务。如不规定要约价格,实际就允许向法人股和国有股单独发出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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