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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资本市场的未来发展” 系列讲座(5)

  台湾《公司法》 “关系企业章”中判断“控制”与“从属”的标准: 
  多数持股; 
  实质控制(直接或间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 
  经理层或股东雷同。 
  英国《城市法典》采取了恒定的计量标准,将持有或共同持有目标公司3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视为取得控制,而不论此种持股是否能够构成“实质控制”(de facto control)。香港追随英国法例,在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颁布的《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购回守则》中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 
  结论:立法上较为经济的办法是为触发收购人的强制全面收购义务设置明确的“门坎”式规定,此类“门坎”必须能够起到标识“控制”的作用。 
  二.“实益所有人”的定义 
  美国SEC的规则13d-3规定,证券的实益所有人包括任何直接或间接,通过任何合同、安排、备忘录(understanding 默契)、关系或以其他方式拥有或分享下述权力的人士: 
  投票权,包括投票或操纵此种证券的投票权;与\或 
  投资权,包括处分(dispose of )或操纵此种证券的处分的权力。 
  英国1989年《公司法》规定,如果某人有权获取或处分股份或股份中的权益,或有权行使投票权,或者其同意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士行使他们的权利是必需的,或者他们可被要求按照其指示行使权利,则该等人士应被认为在股份中拥有权益。 
  香港《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购回守则》:
  股份权利(Rights over shares)包括某人凭借股份购买协议,或期权、权利证书或可转换证券,或将由他作出表示接纳要约的不可撤回承诺而取得的任何权利。 
  德国1965年《股份公司法》第16条(4)项:属于一个企业的从属企业的股份,或属于另外一个企业的,但为本企业利益而拥有的股份,或属于这个企业的从属企业的股份,如果企业的所有人是一个个体商人,那么属于所有人的其它资本的股份,都被视为是属于一个企业的股份。 
  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之11,计算投资者投资者所持有的他公司股份时,应就以下各项加和计算: 
  投资者的从属公司所持有的他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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