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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第十五条 撤职处分是指在撤销原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撤职后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
  第十六条 受开除处分的,其职务、级别自然撤销。但依照法律程序选举、任命的,应当依法律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三章 纪律处分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八条 纪律处分不当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九条 受开除以外的纪律处分的审判人员确实改正错误的,按下列期限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解除纪律处分:
  (一)警告处分自决定之日起满半年;
  (二)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自决定之日起满一年;
  (三)撤职处分自决定之日起满两年。
  第二十条 受处分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对于在处分期限内没有改正错误的,可以适当延长解除处分的期限,延长解除处分期限后仍未改正错误的,予以加重处分。
  第二十一条 解除处分应当由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提出是否解除处分的意见,报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经考察后,作出是否解除处分的书面决定。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解除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四章 纪律处分的适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私自受理案件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为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代理人,或者为律师或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从中谋取利益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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